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44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蘇訓儀
被 告 阮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7月、95年11月與原告、訴
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
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友邦信用卡公司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友邦信用卡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電子公告畫面等影本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