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44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蘇訓儀
被   告  阮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7月、95年11月與原告、訴
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
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友邦信用卡公司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友邦信用卡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98年9月1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電子公告畫面等影本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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