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9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何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9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59元,及其
中34,692元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5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41,616元,
及自8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
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