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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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楊蕙瑛
謝盛鋆
被 告 陽光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桃補
字第2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400
元,該裁定業已分別於100年8月4日及100年9月2日送
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