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廖櫻真
被   告  王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所
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將
門牌新北市○○市○○區○○街○○巷○號一樓如附圖所示C室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
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如附圖所示C室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仟參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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