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90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瑱
被   告  張廖木
       張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
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之前手之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營業所在地係在花蓮市○○路1之7號,雙方顯然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聲請人繼受該債權,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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