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份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之刑,合併執行後之總期滿日為民國108年6月30日,且抗告人服刑期間從未另行分案執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未接獲檢察官諭知執行完畢之公文,並無執行完畢的客觀認定依據,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執行尚未完畢,自應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所示二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經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減得之徒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已於9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上開二罪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與上開二罪不成立數罪併罰,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核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於82年3月23日入監執行,8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5月間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並自86年11月15日起執行前案殘刑3年10月23日,至90年11月2日執行期滿;復自90年11月3日起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30日。抗告人於85年5月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原裁定附表中各罪係接續執行,似無從予以割裂,能否認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二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仍有再事探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至原裁定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減得之徒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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