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金融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與碧興路口,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透過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予綽號「河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中),幫助該名綽號「河馬」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丙○○提供之上開帳戶,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甲○○○佯稱其身份遭冒用,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將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八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應予更正)匯入上開丙○○之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乙○○佯稱其電話費欠繳,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將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匯入上開丙○○帳戶。之後甲○○○、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被告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設,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綽號「阿弟」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阿弟」向伊表示要存錢,但沒有存款簿,欲借伊的帳戶存錢,「阿弟」沒有告知錢的來源,伊於同一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阿弟」時,並不知道「阿弟」將之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當時證人 廖宜慶 在場,請求傳訊證人廖宜慶等語。
(三)經查:
1.上開帳戶為被告向草屯郵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更換事項記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二○三八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其身份遭冒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警卷第六至七頁、第一一頁)。
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電話費欠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將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匯入上開被告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警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一九頁)。
4.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初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與碧興路口,將其所有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以五千元透過綽號「阿弟」男子轉賣給綽號「河馬」男子,伊只見過綽號「河馬」男子二次,他說要做為存錢用途,伊因缺錢才賣給他,至於他怎麼用該帳戶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二至三頁),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透過「阿弟」將帳戶以五千元代價租給「河馬」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以五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透過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予綽號「河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5.依卷附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匯入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後,旋即於同日經跨行轉出五筆十萬元,並提領出十萬元、八萬五千元;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匯入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後,旋即於同日經提領出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八千、六萬元、四萬元等情,足認上開帳戶經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二筆款項後,旋即遭人連續密集分次提領一空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綜上,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以五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透過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予綽號「河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犯行,至為明確。
7.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8.至被告辯稱「阿弟」向其表示借用上開帳戶存錢,並不知道「阿弟」會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請求傳訊證人廖宜慶云云,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雖先後向二名被害人詐欺取財,惟被告主觀上僅有一幫助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不因本案查獲之被害人不只一人,即衍生「數罪併罰」之相關問題,併此指明。
(三)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讓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風氣甚鉅,做為人頭帳戶使查緝幕後詐騙集團不易,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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