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罪與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相符,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更正詳如附表)。
二、經核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罪,係自首犯罪,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決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人聲請書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漏載「褫奪公權五年」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主刑既應減刑,且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爰比照主刑標準減為褫奪公權二年六月,併敘明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取財│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犯罪日期│94年4月18日│94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第3878號│94年度偵字第292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47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2月13日│95年4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47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3月16日│95年5月2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有期徒刑四年││權期間或罰金金額││褫奪公權二年六月│├─────────┼─────────────┼─────────────┤│備註│一、二定應執行刑│自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