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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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
0號上訴人丙○○○
0號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攤位使用問題,屢次發生爭執未決,於民國94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復因設攤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乙○○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丙○○○則以雨傘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面部前額擦傷、後枕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傷後疼痛不已,精神受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95年12月13日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25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並答辯: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以:上訴人擺攤位置係被上訴人乙○○之父生前設攤位置,嗣因上訴人乙○○之父亡故,被上訴人受託幫忙照顧攤位,竟反為設攤問題屢與上訴人等發生爭執,當日被上訴人亦出手傷人,上訴人乙○○係出於自衛始動手,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勢係自己跌倒撞擊所致,當時上訴人丙○○○揹著小孩不可能毆打被上訴人,反係遭被上訴人毆打等語,況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持刀傷害上訴人乙○○,並經署立南投醫院診斷屬實,上訴人乙○○受傷情節較被上訴人為重,而被上訴人之醫藥費僅支出1,330元,傷勢不重,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屬過高,上訴人乙○○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關慰撫金部分,亦僅獲判1,000元之賠償而已,原審利益衡量顯失公平,上訴人自難干服,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攤位使用問題,屢次發生爭執,於94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兩造又因設攤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乙○○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丙○○○則以雨傘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面部前額擦傷、後枕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3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南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上訴人等雖否認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乙○○於95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5號傷害案件偵查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曾動手推上訴人等語,且證人 施慶堂 、 黃秀珠 於另案本院94年度投簡字第437號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均證稱:當時兩造在市場互相拉扯,上訴人丙○○○持雨傘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毆打被上訴人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既均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身體,而被上訴人復因此受有面部前額擦傷、後枕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傷害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審就醫療費用部分,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三張醫藥費用收據之就醫日期分別為94年6月3日、94年6月14日、94年12月9日,自付額共計僅為2,410元,且除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之就醫紀錄,與本件94年6月3日案發時間相近,可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外,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約半年至醫院門診就醫,時間相隔久遠,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就醫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診斷書費並非被上訴人因醫療所為必要之支出,因此收據內之診斷書費1,100元,應另予扣除,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5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非可採。
㈢、次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審酌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目前在市場擺攤買賣維生,被告母女二人名下則有多筆薪資、利息、股利所得,並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等不動產,94年所得合為250,000餘元,財產總額為1,000,000多元,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固無不當。惟本件兩造係因設攤糾紛所引起互毆,上訴人乙○○受傷情形為左上背裂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丙○○○未有驗傷紀錄,而被上訴人則為面部前額擦傷、後枕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乙○○、丙○○○因傷害被上訴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分別處拘役15日及10日,而被上訴人因傷害上訴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且上訴人乙○○係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係持雨傘毆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持刀傷害上訴人乙○○(此據被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2443號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自白互毆時手上持刀,復有署立南投醫院95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乙○○所受傷勢可能為利器所為,且比對上訴人乙○○受傷時衣物左上臂部位遭割破等情,被上訴人於互毆時持刀傷害上訴人乙○○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並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互毆過程所為侵權行為較上訴人為重,兩造所受傷害情形相當,因傷害為法院判處刑度亦相當,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出前開數額部分,尚非妥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債權人請求連帶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係其權利,如債權人未請求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法院自不得就債權人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再查,本件上訴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得要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自不得判命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審竟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25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且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範圍,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第一審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