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96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華電信繳納電話費後,由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中華電信停車場出口由東欲轉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停車場與育樂一街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其右側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後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頭部、背部、右肘部挫傷等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5月21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調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