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女57歲
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四一號、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為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間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 董孟凱 之母;乙○○○係董孟凱之支持者。丁○○、乙○○○為使董孟凱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約定選民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現金予乙○○○,作為投票行賄之資金,請乙○○○向具有集集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買票;乙○○○即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許止,○○○鎮○○里○○○街鄰里間,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向不具集集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權之 王麗芳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求,及連續向具有集集鎮鎮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投票權之 許玉霜林桃妹陳麗紋趙秀春王玲田寶釧張玉琴 (以上七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丙○○、戊○○、己○○(以上所述之交付賄賂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行求並交付現金,請該選舉人及住戶內之具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董孟凱以當選鎮民代表。許玉霜、林桃妹、陳麗紋、趙秀春、王玲、田寶釧、張玉琴、甲○○、丙○○、戊○○、己○○均明知乙○○○所交付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竟仍予以收受之,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董孟凱。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玉霜、林桃妹、陳麗紋、趙秀春、王玲、田寶釧、張玉琴、甲○○、丙○○、戊○○、己○○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交付予許玉霜、林桃妹、陳麗紋、趙秀春、王玲、田寶釧、張玉琴、甲○○之賄款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已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惟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交付之賄賂僅二萬七千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丁○○為候選人董孟凱之母;乙○○○則係董孟凱之支持者,渠等二人為使董孟凱能順利當選,一時失慮以買票之方式為董孟凱助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二人均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四、被告二人之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因之於緩刑成立要件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則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相較之下,原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按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關於被告二人緩刑宣告部分,即仍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渠等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並均依照公訴人之建議,由丁○○、乙○○○分別捐款七萬元、四萬元給「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南投縣支會」,有匯款單二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二人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賄款,既已由被告 吳林素珠 交付予甲○○等人收受,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時間(95年)│姓名│地點│金額││號│││││├─┼────────┼───┼────────────┼───┤│1│6月7日下午9時許│王麗芳○○○鎮○○○街○○○巷○○號│1000元│├─┼────────┼───┼────────────┼───┤│2│6月7日下午9時許│甲○○○○○鎮○○○街○○○巷○○號│2000元│├─┼────────┼───┼────────────┼───┤│3│6月7日下午8時許│王玲○○○鎮○○○街○○○巷○○號│2000元│├─┼────────┼───┼────────────┼───┤│4│6月7日下午9時許│田寶釧○○○鎮○○○街○○○巷○○號│3000元│├─┼────────┼───┼────────────┼───┤│5│6月7日下午7時許│陳麗紋○○○鎮○○○街○○○巷○○號│2000元│├─┼────────┼───┼────────────┼───┤│6│6月7日下午1時許│許玉霜○○○鎮○○○街○○○巷○○號│5000元│├─┼────────┼───┼────────────┼───┤│7│6月7日下午2時許│林桃妹○○○鎮○○○街○○○巷○○號│1000元│├─┼────────┼───┼────────────┼───┤│8│6月7日傍晚某時│趙秀春○○○鎮○○○街○○○巷○號│1000元│├─┼────────┼───┼────────────┼───┤│9│6月7日晚上某時│張玉琴○○○鎮○○○街○○○巷○○號│5000元│├─┼────────┼───┼────────────┼───┤│10│6月8日上午9時許│丙○○○○○鎮○○○街○○○巷○○號│2000元│├─┼────────┼───┼────────────┼───┤│11│6月7日傍晚某時│戊○○○○○鎮○○○街○○○巷○○號│2000元││││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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