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01月11日與被告結婚,並育有五名子女 林瑋璿 、 林慧珊 、 林佳樺 、 林瑾瑜 、 林政儒 ,不料被告於95年01月25日發生意外變成植物人,子女與公婆同住,原告已遷出戶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被告現為植物人,昏迷指數三,完全無法表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業據本院於96年03月29日裁定選任其母丙○○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0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5年01月25日發生意外變成植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女林慧珊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亦稱:被告於95年08月16日住院,同年09月11日轉院,住院前因曾有腦出血經治療後病史,在住院過程中意識不情等語,有該院96年03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4101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