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馬慧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王銀屏 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在
案(本院101年度司執智字第1041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因王銀屏為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758號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之一,聲請人就上開判決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
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
案件判決影本為證。惟聲請人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經該案件
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又聲請人僅為系爭案件被告之
債權人,就系爭案件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其
就系爭案件訴訟卷內資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
,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