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建達
被 告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並辦
理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5年8月30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9,995元。嗣被告又於94年8月
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截至96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原
告74,619元(計算式:本金67,908元+期前利息6,711元=
74,619元)。是上開2筆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69,995元、74,61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
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
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
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3月8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
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
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
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
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
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