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
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
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吳進興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特約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
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之見解,該合意管轄約定對輾轉自中華商銀受讓債權
之原告具有拘束力,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