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8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孫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ㄧ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原告並未提出本院
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又第二項聲明關於現金卡借款債權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734元,係小額事
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
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無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潭子區,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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