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榮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忠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食品加工廠即 馮義雄
被   告 永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戎杉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67元,及其中被告張
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義雄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被告永騰興業
有限公司自106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火災所致之損失,而被告永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騰公司)就本件火災有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投保「兆豐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及「兆豐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倉儲業責任附加條款」,
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26日12時起至106年8月26日12時止
,如其於本件受敗訴之判決,兆豐保險公司即需為保險理賠
事宜,自堪認兆豐保險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以職權通知兆豐保險公司參加訴訟,其已
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應
予准許。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7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指被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下稱張淑貞加工廠
)係一由張淑貞及馮義雄二人所合夥經營之非法人團體,本
院認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換言之,非法
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
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
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
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178號、85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貞加工廠為非法人團體,馮義雄為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當事人能力。惟本院查:張淑貞加工
廠並未為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經訊問馮義雄陳稱:
張淑貞加工廠有去衛福部登記要做食品加工,不是去經濟
部,沒有成立公司,也沒有登記營利事業。是我一人獨資
經營。張淑貞是我太太。當初要租廠房時我在住院,所以
是我太太去租房子。因為當時租約上是我太太的名義,所
以就以我太太的名義去登記,但實際上是我獨資經營的,
張淑貞並不會經營食品加工。張淑貞加工廠沒有自己的戶
頭,當初都是用我的名義的銀行戶頭等語(見本院10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陳,張淑貞加工廠實係馮
義雄一人獨資之事業,並非由多數人所組成,與前揭非法
人團體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原告雖引用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書內認
定張淑貞、馮義雄「共同經營加工廠」等語,而認張淑貞
加工廠係張淑貞、馮義雄所合夥經營之非法人團體。惟按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二人一同打理事業,
為我國常見之社會現象,多係本於婚姻之身分關係,提供
配偶事業上之協助而已,非可率認夫妻二人有一同工作之
情形,或妻對夫之工作項目曾提供一定幫助者,即認該夫
妻二人之間即有成立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關
係。否則,將使妻就夫經營事業所負債務,負有合夥人連
帶賠償責任之不當風險,自非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張淑貞加工廠係一以合夥或其他形式所成立的非法人
團體,而係馮義雄一人獨資之事業。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
淑貞加工廠為被告,惟自始至終均係由馮義雄應訴,馮義
雄於本案並無程序權未受保障之情形,是參照前述最高法
院裁定要旨之意見,本院逕改列「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即馮
義雄」(以下仍簡稱張淑貞加工廠)為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前將價值216,267元之貨物交由被告永騰公司所管理
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
建物)處之倉庫存放,並給付報酬,則永騰公司對於原告
存放之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就原告貨物
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建物係 林宗男 所有,以鐵皮搭蓋地上一層挑高式之
廠房,分為A、B兩棟,其中A棟廠房分為北區與南區,A棟
北區廠房係被告永騰公司承租作為物流中心之用,B棟廠
房與A棟南區廠房相連,則由被告張淑貞加工廠承租作為
食品加工使用。
(三)張淑貞加工廠所承租之B棟廠房於106年1月6日22時34分許
發生大火,延燒至A棟南區廠房。永騰公司因未依法設置
消防安全建材及設備,致火災擴大,導致原告貨物全部燒
毀,原告因此受有216,267元之損害。顯見被告張淑貞加
工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永騰公司則對系爭火
災延燒亦有過失,則被告張淑貞加工廠與被告永騰公司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貨物之所有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失216,26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C-2—般廠庫組建築物(工廠除外)總樓地板面積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69條所明定,又依建築技術則總則編第3條之
3,C-2—般廠庫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儲存、包裝、製造一
般物品之場所」。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附表C-2組
乙攔所列之『工廠』,係指供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本件永騰公司於A棟廠房經營倉庫業務,且總樓地板面
積已經超過1500平方公尺,依法應當要設置防火構造。再
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及第70倏規定,
應設置具有1小時防火功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之義務,且依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
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
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承重踏壁
一小時、樑一小時、柱一小時、樓地板一小時』」及第73
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
,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一)鋼筋混凝土造或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二)鋼骨造而雙
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
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綱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
燃材料部份扣除。(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
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然而,被告永騰公司卻沒有依
法設置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的防火構造,顯然已經違反上
述保護他人權利的法律。而且,本件火災在1小時之內就
撲滅了,如果永騰公司有設置可防火1小時的防火構造,
原告的貨物就不會被燒燬。因此,永騰公司前開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的不作為,對於本件火災所致損害的擴大,具有
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張淑貞加工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對於要賠
償原告216,267元的損失一事,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錢
可以賠等語。
三、被告永騰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永騰公司承租A
棟北區廠房經營倉庫業務,確實並沒有使用防火建材。但系
爭火災是張淑貞加工廠造成的,火勢延燒雖導致原告貨物毀
損,但如果張淑貞加工廠有消防設備,應該就不會燒到我這
棟。而且如果被告張淑貞加工廠有消防主機,一發生火災就
會通報消防局,消防隊就可以及時趕到,本件火災才一個多
小時就撲滅了,並不是很大的火災等語。
四、參加人兆豐保險公司則陳述如下:
(一)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可知:本件火災的起火處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B棟,即張淑貞
加工廠東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則為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因此,本件火災的起火點並非永騰公司所得管領
之處,永騰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原因
。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永騰公司所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有所
欠缺,或該欠缺與火災發生間具有什麼相當因果關係。是
永騰公司依法無須負擔本件火災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固援引消防法第2條、第6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4條第2、4款、第15條第1款、第17
條第1項第1、6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認永騰公
司未依相關消防法規設置防火建材,導致無法發揮法定防
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是違法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然查,依照火災鑑定報告第11頁第5點關於
消防設備暨保全監視設備設置情形之記載:「據永騰物流
中心負責任林素琴談話筆錄內容供稱:『沒有檢修申報,
消防設備為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消防設備無使用。』,
顯見火災現場設有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設備,…」。另
,依照火災鑑定報告書第15頁所載時間紀錄,系爭火災係
於當日22時34分報案,消防隊員到達時間是當日22時44分
,23時35分控制火勢,23時50分撲滅火勢,火災從發生到
撲滅所費時間達1小時以上。原告雖聲稱依照建築技術規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有1小時
之防火時效云云,但永騰公司僅係承租人,縱使有設置該
可以防火1小時的建材,於本件亦難避免系爭火災延燒至
原告之貨物。是永騰公司之不作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間,
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火災起火地點位於系爭建物B棟之張淑貞加工廠東南
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以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高,而原
告貨物因系爭火災延燒至A棟北區廠房(即永騰公司承租
處)而燒毀,受有216,267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淑貞加工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
由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貨
物遭燒毀,係由被告張淑貞加工廠處失火延燒所致,被告
張淑貞加工廠對於應賠償原告216,267元一事,亦不爭執
,僅以無資力賠償作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張淑貞加
工廠所辯,尚難憑採。其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騰公司於其所承租之A棟北區廠房並
未依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建置消防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於系爭火災中無法阻擋火勢延燒,導致原告貨物被
燒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永騰公司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就此部分之主要爭點
應為:
(1)本件被告永騰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存在?若有,則
(2)其事由與本件原告系爭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茲認定如後:
1、本件被告永騰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
條及第70條規定之情形,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理由如下:
a.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建築法係為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而建
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
b.經查,被告永騰公司向林宗男承租系爭建物A棟北區廠房
作為儲存一般物品之物流中心使用,而該廠房面積超過
1,50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廠房自屬建築
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所定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
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
之建物,除工廠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
,應為防火構造;另依同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
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
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
層『承重牆壁一小時、樑一小時、柱一小時、樓地板一小
時』」及第73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
、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一)鋼筋
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二)鋼
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
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
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被告永騰公司所承租
上開廠房既供經營倉儲業使用,其總面積合計達1,500平
方公尺以上,依法就其建材自應採防火構造,且就牆壁、
樑、柱、樓地板等,均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始符合
上述法令規定。
c.被告永騰公司向林宗男承租A棟北區廠房經營倉庫,其採
用之建材卻未具有符合法令規定之防火功能,此部分業經
被告永騰公司自認在案,且參加人對此亦無爭執。綜上所
述,本件被告永騰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如
致生損害於他人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永騰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系爭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a.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b.查本件永騰公司所承租上開廠房,依法其牆壁、樑、柱、
樓地板等均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惟永騰公司並未依
法建置,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
自被告張淑貞加工廠所承租之系爭建物B棟廠房東南側附
近發生時,因永騰公司承租之A棟(北區)緊臨上開地點
,如該廠房之建材具有防火功能,自足以發揮阻絕或延緩
火勢蔓延之功效。且查,本件火災係於106年6月22日22時
34分許報案,至同日23時50分許即撲滅。依張淑貞加工廠
員工 林仁傑 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筆錄中所稱:「(問;你
是如何知道起火的?從何處起火的?當時的確定時間為何
?火在那一點燃燒?火勢大小程度?何種顏色?飄向何方
?有無延燒到鄰房?)答:我等貨(黏好的豬頭皮)時進
去裡面看貨了沒,我走進去成泰路一段00巷00-00號裡面
,在裡面等了5至10分鐘我戴上手套準備要幫忙,看到整
個爐子都著火了。當時我沒有注意時間,我看到火勢很大
就馬上打119,火從那個爐子開始燒的,火從爐子上的鍋
子向上竄燒至天花板(火的高度約1米多)火是紅色的,
一開始火就伴隨著黑煙。煙是往房子外面飄的。我打完
119後人就在外面了,我不知道有無延燒。」等語來看(
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18日新北消調字第
1070679486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5頁至第17頁
),足見
本件火災發生之當下,林仁傑即以電話向報案,而消防隊
於106年1月6日22時34分許接獲報案後,旋即前往火災現
場,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撲滅火勢,救火時間僅約1小時
左右,若永騰公司對於A棟北區廠房建置具有1小時防火時
效之建材,自可延緩火勢延燒至A棟廠房,衡情於火勢未
能蔓延之情形下,消防隊當能更加迅速控制現場火勢並提
早加以撲滅。因此,被告永騰興公司未建置防火時效達一
小時之建材而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貨品遭燒燬之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騰
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c.參加人於審理中雖一再表明:依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
,係張淑貞加工廠應負失火之責任,永騰興公司不必負火
災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本院核閱前揭火災鑑定相關報告,
該鑑定機關僅係就本件建物火災發生之原因加以鑑定,其
鑑定之結果認為應由張淑貞加工廠負本件失火責任,本院
亦予肯認贊同。惟該鑑定報告並未針對原告之貨物遭燒毀
一事是否與被告永騰公司未設置防火建材有關聯性一節,
加以鑑定。是以,參加人徒憑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未認定永
騰公司有失火之責任,即遽行推論永騰公司亦不必負未阻
止火勢延燒至原告貨物之責任,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張淑貞食品加工廠及被告永騰公司對原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被告張淑貞加工廠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因有操作爐火
不慎之過失,而被告永騰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延燒亦有未
設置防火建材之過失,已如上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造
成原告系爭貨物燒毀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淑貞加
工廠及永騰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從而,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淑貞加工廠及被告永騰公司連帶給付216,267元,及其中
被告張淑貞加工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4
日起、被告永騰興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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