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36元,及其中119,173元自民
國9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36元,及其中119,173元自93年11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共計133,336元(計算式:本金119,173元+期前利息
9,163元+手續費5,000元=133,336元),惟原告捨棄手
續費,僅請求128,33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28,33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
簽立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
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
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
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
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原債權人
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3月5日
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
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
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
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
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
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