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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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02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介壽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劉延成 , 嗣為警 於94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案外人劉延成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紀錄1份為據。經查:
㈠證人劉延成於94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查獲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並扣得施用過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員警帶同證人劉延成返回石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劉延成證稱:其於94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介壽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小包(約0.6公克)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證人劉延成上開指證,於94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及被告之身體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同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分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證人劉延成於警詢中除供稱:伊於94年1月23日晚間8
時許,曾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約0.6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3年年底至伊於94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前一天,在大湳地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5、6次,每次1,00
0元,均係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前往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惟證人劉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為警查獲前一、二天中午還是下午,在大溪崎頂地區,向一位原住民的朋友購買的,並非向被告購買,因為伊為警查獲時,抓伊的警察很兇,一直叫伊講一個名字.伊沒有辦法,只好說出被告的名字,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後於偵查中,伊本欲向檢察官說出實情,但伊到地檢署時,看到抓伊的2位員警在場,因為心裡害怕,所以才說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則證人劉延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既有不同,且內容相左,則其於警、偵訊證述曾以1,000元向被告多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實情,已非無疑。
⒉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延
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94年1月23日晚間8時39分41秒、晚間8時59分9秒,撥打使用之手機至證人劉延成使用上開門號之手機,被告發話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證人劉延成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則係桃園縣○○鎮○○路○○○號4樓、桃園縣○○鎮○○路○○○號,2人手機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有不同;再依據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月23日下午1時49分18秒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53秒之通聯紀錄,其通話次數多達36次,顯見其使用手機頻繁,然其基地台位置均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而未變更,顯見這段期間,被告均在同一地點而未變更;證人劉延成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於94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介壽路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該地點通話之可能基地台位置係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2樓頂,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惟依證人劉延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自9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4分36秒起至同日晚間10時24分55秒止,證人劉延成通話次數為5次,基地台之位置分別為桃園縣○○鎮○○路○○○號、桃園縣○○鎮○○路○○○號4樓,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無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2樓頂,是被告與證人劉延成2人,是否確於94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介壽路口見面一情,亦有可疑。
⒊被告辯稱:伊與證人劉延成原係朋友,自93年12月間,
因證人劉延成向伊借錢沒還,伊多次催討,證人劉延成仍不還錢,嗣後伊就不與證人劉延成往來,94年1月23日晚間,應該是要向證人劉延成要錢,才會撥打電話給他等語。再查,據被告與證人劉延成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月23日前,被告與證人劉延成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互以電話聯繫:
⑴93年11月9日晚間8時53分46秒、同日晚間9時1分
23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劉延成,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證人劉延成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⑵93年11月10日晚間6時36分58秒、同日晚間7時35分
54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劉延成,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證人劉延成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⑶93年11月14日下午3時50分48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
人劉延成,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路○○○號4樓,證人劉延成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路○○○號。
⑷93年11月17日上午5時26分32秒、同日上午9時22分
31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劉延成,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證人劉延成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
⑸93年12月2日上午10時7分18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
人劉延成,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證人劉延成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1鄰12之1號4樓頂。
⑹93年12月10日上午2時52分3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
人劉延成,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證人劉延成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里○○路○○○號。
⑺93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51秒、同日晚間11時55分
24秒、同月20日凌晨零時5分3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劉延成,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證人劉延成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路○○○號、桃園縣○○鎮○○街○號。
⑻94年1月2日晚間7時41分37秒:被告撥打電話予證
人劉延成,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證人劉延成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鎮○○路○○○號。
⒋證人劉延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3年年底開始向被告購
買毒品,伊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後,在大湳地區與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惟據上開通聯紀錄,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延成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已有多次聯繫,惟自94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除於94年1月23日有電話聯繫外,其餘則無聯繫,此與證人所稱:自93年年底開始與被告交易毒品,至94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前1、2天止,已交易5、6次等情,已有未合,而渠等間之聯繫,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劉延成,倘證人劉延成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此與賣家(即被告)先撥打電話詢問買家(即證人劉延成)是否欲購買毒品之常情不符,又倘渠等上開電話聯繫係欲交易毒品,然上開通話紀錄均係由被告單方撥打電話予證人劉延成,於同一日雙方通話次數僅一、二次,至多3次,與一般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應經數度洽商、交易地點之常情不合,嗣後被告與證人劉延成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無相同之處,而證人劉延成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無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基地台,顯見證人劉延成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合,而依據2人上開通聯紀錄,均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劉延成,而無證人劉延成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自94年1月2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二人均無通話紀錄等情觀之,應認被告辯稱:伊撥打電話向證人劉延成催討債務一情,係符真實。
⒌證人劉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偵查中警員亦到庭
證述,因害怕而說出不實之指證等語,而本件查獲員警 邵元孝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4年5月10日確實有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一情等語相符,是證人劉延成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尚非虛妄。綜上所述,證人劉延成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是難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被告與證人劉延成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末查,被告於94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雖在
被告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5公克、淨重0.05公克),業如前述,然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微小,此與一般販賣安非他命者多會準備大量之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等物之情不合,是亦難以此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四、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延成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