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三行「等4人共同」,補充為「及某不詳姓名綽號等成年男子,四人共同」;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未達成和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共犯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廷仔 」、「 孔鏘 」、某不知姓名綽號等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