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被告與告訴人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外,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小孩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打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