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OPLUXAG280GSM,不含SIM卡)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名 鄧永坤 ,綽號「 阿坤 」、「 坤哥 」)基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下稱俗名搖頭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簡稱愷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平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許,由 林進財 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上開電話詢問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惟因當時乙○○手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而未果。
㈡嗣於同日23時許,林進財復以上開電話詢問乙○○購買愷他
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乙○○乃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雙方並約定以一 包愷 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在桃園市○○路、中正路上之「世紀舞廳」處交易,雙方達成合意後,惟又因林進財臨時家裡有事,雙方達成合意後,惟因林進財臨時有事返家,致乙○○該次未交付毒品、取得價金而未遂。
㈢於93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許,乙○○、林進財復以上開電話
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山路口處之「 凱悅 KTV」處碰面交易,乙○○乃基於販賣搖頭丸牟利之概括犯意及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顆MDMA藥丸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包愷他命(約0.6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五顆搖頭丸、一包愷他命予林進財,獲利共2500元。
㈣林進財嗣又於9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再度以其等上開電
話聯繫乙○○詢問購買搖頭丸(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乙○○乃承前販賣搖頭丸牟利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並約定在桃園某處之「世紀KTV」交付之,雙方達成合意後,惟因林進財臨時有事返家,致乙○○該次未交付毒品、取得價金而未遂。
嗣於94年3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秀才里12鄰秀才窩45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TOPLUXAG280GSM),及與本案無關之藥丸25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夾鍊袋一大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林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且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林進財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林進財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又無證據顯示林進財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林進財且係親自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人,其就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是應得為證據。
其次,林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之指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且無證據證明林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供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文規定。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核發之93年甲○清金聲監字000619號、94年甲○清金聲監續字0000
2號通訊監察書所為(見本院卷第79、84頁);而該等通訊監察書並依當時線索知悉的犯罪嫌疑人綽號記載案由、涉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的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機關、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法定程式,具有證據能力。監聽所得錄音,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況被告及辯護人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㈢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TOPL
UXAG280GSM),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見94年度偵字第6387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搜索被告上開住所而扣得,應認該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林進財之指證:查林進財先後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間,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乙○○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而其中事實欄㈠所示該次,因被告當時表示手上並無毒品故未購得;事實欄㈡所示該次,則係與被告聯絡講好後,因家裡臨時有事返家故未去向被告拿;事實欄㈢所示該次,係與被告聯繫後,約定在「凱悅KTV」交易,被告乃以搖頭丸每顆三百元、愷他命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伊搖頭丸五顆、愷他命一包,共計二千五百元;事實欄㈣所示該次,係與被告聯繫講好後,因女兒發燒所以返家,並未購得毒品;於電話中與被告交談所稱之「衣服」、「黑H」是指搖頭丸,「褲子」是指愷他命等事實;業據林進財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號卷(下稱核退卷)第
8至11、28至30、50、53頁)。且林進財並未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其所為上開證言並無為求提供毒品上源、減輕刑責而誣陷被告之虞,被告未曾提及與林進財有何恩怨嫌隙,其證言應可採信。
㈡監聽譯文: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見核退卷第
123至125、135、160頁),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內容明確提及交易地點、價格、數量等事項。
㈢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所有、使用之電話,於查獲時已使用將近一年(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5、54頁),且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確係其所為(見核退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通話內容中「衣服」係指愷他命、「褲子」係搖頭丸之意(見核退卷第28頁)、「黑H」係搖頭丸之意(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㈣扣案之內裝0000000000號電話一支:係於上開被告住處查獲時所扣得,亦可佐證該門號確係由被告所使用。
㈤按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屬違法行為,不可能公然進行,
也無公定的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的價量,也可能隨時依雙方間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風險的評估等,而有不同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的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販賣的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意圖營利的非法販賣行為則相同;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依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實未獲利外,不因此即認非法販賣的證據不足,致使知過坦承的人難逃重罰;辯解否認的人反能僥倖脫罪,有違情理法的公平性。參酌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價格價昂,相關交易屬於政府嚴厲取締的犯罪行為,檢警機關追查甚嚴,販賣風險極高,如無利可圖,被告不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為販毒行為。被告販入的價格必較售出的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的意圖及事實,屬合理的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傳喚林進財詰問後,雖辯稱:林進財只有打電話問我毒品價格,我告訴他去中壢獅子王那裡,後來我有去凱悅KTV,是因為林進財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玩,我才過去玩,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我可能有拿「黑H」過去,但是那是我自己要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其所辯已與上開林進財所證述、監聽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全然不符;亦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訊問時均表示不認識林進財云云(見核退卷第28、49、50頁)大相逕庭,益見被告飾詞卸責之舉。
2.另又辯稱:林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並未施用搖頭丸,則縱使被告於93年12月19日有交付藥丸予林進財,亦無法得知被告所交付者為搖頭丸云云。衡諸一般販賣毒品之人,尤其以本件被告係小量販售予林進財而非偶一、大量售予不相識之人之情形,為求日後得以繼續販售毒品獲利、於毒品市場建立口碑,其所販售之毒品當具有一定之品質、效果,況由附表一至四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林進財有相當程度之熟識,被告應無刻意販售予林進財假毒品之可能;況根據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與林進財之聯繫經過,林進財於93年12月19日(即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後,尚且於94年1月8日再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搖頭丸,雖嗣因林進財有事返家而未遂,然由此可知,若非被告前次所販售之毒品確有其顯著藥效,何以林進財會再度向被告詢問購買?
3.又辯以:林進財於本院訊問時稱93年12月19日之毒品交易情形係被告在凱悅樓下交搖頭丸給林進財,此與其於偵訊時稱係在凱悅包廂外面走道交貨不符,且林進財證稱購買者為五顆搖頭丸、一包愷他命,與監聽譯文稱購買四顆搖頭丸之數量不符云云,指摘林進財所述不堪採信。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訊問林進財時,距93年12月19日已近二年之隔,林進財亦已明確表示:距離時間太久,已經記不清楚,只記得偵訊時是照實講,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晰等語(見本院第48頁),是其證述有上開些微差異,尚屬合理情形,當不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至監聽譯文內容雖顯示林進財於電話中欲向被告購買者搖頭丸係四顆,與林進財所稱購買五顆不同,然衡諸販售搖頭丸、愷他命者,除攜帶顧客約定之毒品數量以交付至約定處所外,另又多攜帶一些毒品以備顧客臨時追加購買數量之不時之需,尚非難以想像,則當日被告至「凱悅KTV」後,林進財實際購買者為五顆搖頭丸、一包愷他命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4.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無從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林進財
之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如林進財購買毒品自己未施用卻給予朋友施用、無法提供其朋友之年籍資料等,因均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上述條文之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並有死刑、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有無期徒刑),且上開法律就法定本刑之加減、罰金之最低數額等均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五所示。
㈡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第六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搖頭丸、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販賣搖頭丸、愷他命各既遂一次及販賣搖頭丸、愷
他命各未遂一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自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一罪。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人吸食,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
生犯罪、流毒不淺,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不輕,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並參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參與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進財
未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進財既遂、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進財未遂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沒收:被告以每顆搖頭丸三百元之代價、每包愷他命一千元
之價格,販賣搖頭丸五顆及愷他命一包予林進財,其因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二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見偵卷第42頁,型號為TOPLUXAG280GSM),該行動電話之門號雖非係被告向電信公司所租用,不能沒收;但電話機本身,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係供事實欄㈡至㈣之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法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藥丸25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夾鍊袋一大包,被告辯稱係為供己施用,且該藥丸內含之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安定,與本件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犯行間,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本案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犯行間有何關連,自非本案所查獲之毒品,無從予以沒收銷燬,檢察官應另為妥適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監聽譯文中顯示被告之女友 楊麗蕙 、證人 廖俊彥 均恐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廖俊彥於本案審理時到庭作證,證稱:不認識被告,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云云,亦有涉犯偽證罪嫌之虞,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號卷第123頁)┌─────┬──────┬──────┬─────────────────┐│電話:│電話:│時間│通話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方A│發話方B│93年12月10日│A:怎樣││││00:17:33│B:車子在哪│││││A:在獅子王│││││B:可以下來嗎│││││A:什麼事│││││B:跟你要一些東西│││││A:我知道呀.要上面還是下面│││││B:兩個都給我│││││A:都有現在價錢很高│││││B:等一下再談電話不要談│├─────┼──────┼──────┼─────────────────┤│受話方A│發話方B│93年12月10日│A:我到世紀了││││01:25:45│B:世紀│││││A:桃園世紀│││││B:我想試試你的│││││A:我知道│││││B:世紀在哪│││││A:中正路尾│││││B:你跟我講什麼路│││││A:我現在還沒有東西給你.你知道嗎│││││B:好│└─────┴──────┴──────┴─────────────────┘附表二:(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號卷第124至125頁)┌─────┬──────┬──────┬─────────────────┐│受話方A│發話方B│93年12月10日│B:坤哥你在哪││││23:05:34│A:我在楊梅│││││B:楊梅有沒有東西│││││A:就剩褲子.衣服還沒進來│││││B:衣服沒有│││││A:卡住了.你那邊有嗎│││││B:我這邊沒有我才問你.你那是好的嗎│││││A:當然好的│││││B:一個多少│││││A:一千三至一千四│││││B:你在楊梅哪裡│││││A:我要上桃園│││││B:你在楊梅交流道我等你│││││A:東西沒在我身上│││││B:沒在你身上.怎麼跟你拿│││││A:到桃園世紀│││││B:那│├─────┼──────┼──────┼─────────────────┤│發話方A│受話方B│93年12月10日│B:坤哥│││││A:我在凱悅│││││B:我在樓下.你在哪│└─────┴──────┴──────┴─────────────────┘附表三:(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號卷第135頁)┌─────┬──────┬──────┬─────────────────┐│電話:│電話:│時間│通話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方A│發話方B│93年12月19日│B:坤哥││││00:39:29│A:怎樣│││││B:你那東西有嗎.褲子│││││A:褲子有呀│││││B:你在哪│││││A:在桃園│││││B:世紀│││││A:嗯│││││B:我等下過去│├─────┼──────┼──────┼─────────────────┤│受話方A│發話方B│93年12月19日│B:坤哥我到了││││00:49:14│A:你到了│││││B:OK│├─────┼──────┼──────┼─────────────────┤│發話方A│受話方B│93年12月19日│A:你在哪││││00:51:58│B:便利商店前.我開賓士.我看到你│├─────┼──────┼──────┼─────────────────┤│受話方A│發話方B│93年12月19日│B:坤哥你在哪裡││││00:53:06│A:我在獅子門口│││││B:我過去│├─────┼──────┼──────┼─────────────────┤│發話方A│受話方B│93年12月19日│B:坤哥││││00:56:06│A:你在哪.在打給我│├─────┼──────┼──────┼─────────────────┤│受話方A│發話方B│93年12月19日│B:坤哥.我們在中壢凱悅││││01:39:35│A:好.你要幾件│││││B:4顆│├─────┼──────┼──────┼─────────────────┤│發話方A│受話方B│93年12月19日│A:你還在凱悅││││02:43:38│B:我還在等│││││A:我待會過去│├─────┼──────┼──────┼─────────────────┤│受話方A│發話方B│93年12月19日│B:坤哥││││03:05:20│A:在哪│││││B:凱悅│││││A:我拿過去是黑H│││││B:一個多少│││││A:一樣.好的....在凱悅202│└─────┴──────┴──────┴─────────────────┘附表四:(94年度核退偵字第88號第160頁)┌─────┬──────┬──────┬─────────────────┐│電話:│電話:│時間│通話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方A│發話方B│94年1月8日│B:坤哥你在哪裡││││02:42:02│A:我在世紀│││││B:我想跟你拿藥.│││││A:我沒有了,不要跟我講這個│││││B:喔│││││A:你要上還是下│││││B:我要上│││││A:多少│││││B:五或六件│││││A:好.你到世紀找我拿│└─────┴──────┴──────┴─────────────────┘附表五┌──┬───────────┬───────────┬──────┬─────────┐│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1│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本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2│第56條│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五(四)1.││││││參照)。││││││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而需數罪併罰││││││,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3│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68條│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減其最高度。│高度。││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六)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刑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後述)。│││││││├──┴───────────┴───────────┴──────┴─────────┤│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四)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決││定本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並論以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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