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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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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