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06日前之同年月上旬,見報紙上刊登收購存摺、提款卡廣告,因缺錢花用,而依廣告上電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聯絡,A男表明願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向其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明知A男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0月06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依A男指示方式,在台灣地區某處交付予A男,並告知密碼,惟未收到A男允予之3千元價金。A男與自稱 張姿涵 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自稱 張襄理 之成年男子(下稱D男)、自稱鄧主任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09月至95年03月03日間;先由B女打電話予住於台北市信義區之乙○○自稱係珠寶公司人員,佯稱:你在我們公司辦的活動中了2獎12
5萬元,你要先繳納稅金12萬元,才能取得中獎金額云云;嗣由C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接續向乙○○佯稱:香港總公司說你不是會員,要先加入會員才能領獎,加入會員須先繳納公告費用27萬元云云;嗣D男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我們要拿你中獎金額125萬元去投資期貨云云,不久後D男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我不知道你不是會員,你現在已有1856萬元,你打電話00000000000000號?一位鄧主任(即E男),跟鄧主任確認金額云云;乙○○遂打電話與E男聯絡,E男於電話中接續向乙○○佯稱:恭喜你,但是你這些錢要先繳納稅金92萬元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4年11月01日12時30分、94年11月03日12時53分,由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國內匯款方式,分別匯款6萬元、6萬元入 周耀濱 (另案辦理)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11月04日、94年11月08日、94年11月09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國內匯款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9萬元、10萬8千元入甲○○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於94年11月11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國內匯款方式,匯款27萬元入 嚴呈輝 (另案辦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11月23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國內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入 徐承章 (另案辦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C男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不足部分之稅金可由你之前中獎之金額先挪用,稅金總計92萬元云云;嗣E男又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你要取得1856萬元,為避免檢調單位查緝,你要先準備100萬元,然後才請會計師幫你處理云云,乙○○乃接續於94年12月07日,由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國內匯款方式,匯款27萬8千元入 李灝諺 (另案辦理)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所轄泰山貴子路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01月23日、95年03月03日,分別由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以國內匯款方式,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入 王志隆 (另案辦理)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轄板橋站前郵局局號031107號帳號076249號帳戶內。上開乙○○所匯入款項,陸續經A男、B女、C男、D男、E男等正犯成員中之人陸續提領一空。乙○○因已無錢可匯,欲再向友人借錢匯款,經友人提醒可能有詐,始發覺受騙。而於95年03月11日21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見報紙之廣告在收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與A男聯絡,將其上開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以3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A男,惟未取得3千元價款等情,惟辯稱:不知其上開帳戶遭供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證人乙○○就其被詐欺之情節,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證人周耀濱於警詢證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周耀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印鑑卡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01份、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01份、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01份、嚴呈輝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印鑑卡影本01份、往來明細01份、徐承章上開帳戶查詢單01份、往來交易明細01份、李灝諺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印鑑卡影本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王志隆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01份、每日活動互存提詳情表0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09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01份,報案三聯單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見報紙刊登之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廣告後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豋報者聯絡,言明價格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與其非熟識之A男。且由被告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01份顯示,被害人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1萬元、9萬元、10萬8千元等3筆款項,分別於匯入後之同1日,經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有告知密碼甚明,且與對方所言明之販售價格高達每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售價3千元,在在顯示被告明知A男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向其以高價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正犯A男、B女、C男、D男、E男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數人陸續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施用詐術,均係正犯1詐欺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並使被害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其中匯款1萬元、9萬元10萬8千元等3筆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則係正犯該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為該詐欺犯行之幫助犯,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詐欺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計
157萬6千元之財物,其中有20萬8千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已由詐欺正犯分別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尚未取得自稱姓陳之男子所允予之報酬,並無報酬之犯罪所得,而其所出售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是否尚存在?已否另遭移轉或毀棄?均有未明,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