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37號再審原告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6,812元,應徵裁判費11,4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