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97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2
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上職議字第11643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被告
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0月12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13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
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3年1月21日確定,亦有卷附之該刑事判決書及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無訛
,則依上規定,本件檢察官於被告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
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
分,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應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已繳交本件緩
起訴處分撤銷前之處分金11萬元,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以及被告因不勝酒力而
肇致交通事故,已生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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