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侯順堂
被   告  吳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28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第八行「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
北簡字第八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第8行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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