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高李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進武 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6年
6月10日與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高進武於10
3年3月7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未到期
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訴外人高進武尚積欠156,875
元,其中147,588元為自8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之
消費款、7,95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及137元為
手續費。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75元,及其中147,588
元部分,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非伊簽的,伊也沒有去消費等語,以資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經核
相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伊所簽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上之
簽名,與原告到庭簽名,無論字形、筆順、種類、筆畫用力
及轉彎之角度之特徵均極為相似,以肉眼一望即知為同一人
所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准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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