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25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25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
信用卡,經中華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13,348元(其中本金為103,292元)帳款未付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