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
非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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