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湯光民 律師即 李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文龍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龍於民國95年11月1日與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日起至96
年11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
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
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
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李文龍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李文龍尚積欠47,
618元,及其中本金46,799元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李文龍已於98年3月20
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李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本院98年4月28日嘉院和民清98繼字
第372號函、拋棄繼承人姓名等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
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103年1月21日嘉院國102司執速字第30909號
第一次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財管字第22號、98年度繼字第372號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所載
內容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文龍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