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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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上訴人 蘇嘉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O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嘉君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係警方查獲前,自首施用毒品,但因以打工為生,居無定所,致未於第一審法院傳喚之日期到庭,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逃避審判,判處重刑,深感冤抑,請審酌上訴人已洗新革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又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再事爭執,並謂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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