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乙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乙女所著之內褲採集之檢體,與被告唾液檢體DNA型別鑑定結果,DNA-STR型別相同之鑑驗書、乙女之處女膜確有陳舊性撕裂傷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被告在原審時之自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確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其遭被告以生殖器性侵害,係因懼怕被告不敢反抗等語,並無不一致之情,依被告及乙女所述二人時有吵架之情,更知乙女對被告並無慕戀之意,而無與被告性交之合意,被告顯然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之性交,其所為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之事實欄就被告對乙女為性交,固未詳載乙女同意,但已於理由欄援引乙女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詞,詳敘論述認定乙女有同意之依據,自難認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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