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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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云燕 相對人即被告 許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林云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合併子女親權酌定等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2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3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經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39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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