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再抗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點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承受人應繳足價金或補足差額後,執行法院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查本件執行標的經高雄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以九十七年度雄金拍字第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再抗告人於該日分別以底價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萬元、五千四百萬元承受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金融資產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實施分配。惟因債權人帝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京公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帝京公司與再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三審裁判確定,然高雄國稅局與再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則仍未確定等情,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及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可稽。故上開分配表即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確定,而無從確定再抗告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及其因承受系爭不動產而應補繳之差額,再抗告人自屬未繳足價金,揆諸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尚不得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是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及聲明異議,自無違誤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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