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相對人即原告 林金鳳 相對人即被告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林金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6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就上開事件成立調解,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相對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新臺幣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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