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 洪登順
李博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訴人 黃俊諺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上訴人黃俊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博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洪登順,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Q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