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抗告人 王安康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許可執行強制工作聲請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安康前因犯恐嚇(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入監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認真找工作,斷斷續續從事保全業,然有工作習性懶散被解僱紀錄,有於夜間從事保全工作時將門反鎖、在內打瞌睡違反工作規定等情,顯示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工作並不穩定,缺乏勤勞習慣與正確工作觀念,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必要性評分量表評量結果加權總分為「-2」,認應依原裁判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必要性評分量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輔導紀要在卷可考,參以受處分人前有多次竊盜、恐嚇、毒品、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詎不知悔改,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不久續為本件連續恐嚇、竊盜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保護管束期間,仍未能養成正確工作觀念,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抗告人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雖已逾三年,然抗告人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後(原裁定理由誤為前,應予更正)令入勞動場所接受強制工作,藉資矯治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在監取得電腦軟體丙級技術士之證照,假釋出獄後,擔任保全員,但因無法提出良民證而離職,且曾經擔任夜班業務司機,但因不景氣而非自願性離職,檢察官未考慮抗告人之立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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