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田應武被告胡創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應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按:被告係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357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各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胡創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田應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1萬元,於101年5月24日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有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件附卷(參本件執聲沒字卷)。
㈡、嗣被告所犯如上毒品案經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後,聲請人為命被告應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以執行傳票向被告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本院按: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記載為「金峰四街」,應係誤繕)、居所地「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等2址為送達,嗣執行傳票經送達至被告上揭住、居所之各址時,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故於:①102年10月8日寄存至住所地所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②10
2年10月3日寄存至居所地所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等處,以為送達;惟被告均未遵期報到執行。聲請人復就上揭2住、居所地,囑託所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上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傳票送達證書2紙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9日桃檢秋甲102執助2127字第107254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等在卷。
㈢、又,聲請人亦同時通知具保人田應武應遵期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向具保人 陳報 之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及另查得其之住所「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為送達,然該通知分別送達具保人之如上住、居所各址時,同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本人,而先後於:①102年10月8日寄存至住所地所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②102年10月3日寄存至居所地所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等處,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亦未能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通知書送達證書各附卷足憑。
㈣、再,被告及具保人,於如上執行之合法傳喚、通知並拘提等期間,均未有在監、在押各情事,有其2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參。末查,被告胡創維迄今均未有在押、在監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可考。綜上,被告顯已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