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壹枝(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其另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0時許,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附近,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號牌掉漆模糊,遭警攔停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1枝(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
㈢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杓1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
1枝供警扣案,並自承犯罪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1枝,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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