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觀音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溫思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0號、第一五二一號、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觀音基於竊盜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趁被害人 孫美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孫美雲所有之推車一台及其上堆置之蟳棒、鱈魚丸、珍珠丸、雞排、赤魷、雞腿堡、起士雞排、蝦仁等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被告復於一0四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
年公園內音樂臺後方空地,因見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園藝西區分隊長 高雯琪 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手持磚頭敲砸前開二輛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及左側後照鏡損壞,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雨刷損壞。
㈢被告又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前,見被害人 李佩蓉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離現場。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二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孫美雲、高雯琪、李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斯時在場見聞之 位佑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高聖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而論:
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原審訴字第五四號卷第六一頁反面,訴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八二頁),核與被害人孫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一三頁正反面、三七頁正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二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二二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二五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被害人孫美雲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卷第六頁反面,偵緝字第一五二0號卷第一八頁反面,訴字第五四號卷第六一頁反面,訴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八二頁),核與被害人高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卷第三至四、二八頁正反面),並有高聖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見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卷第一八至二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被害人高雯琪職務上掌管之車輛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詳原審訴字第五四號卷第六一頁反面,訴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八二頁),核與被害人李佩蓉、證人位佑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卷第四至五頁反面,偵緝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竊取被害人李佩蓉財物之犯行,同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一0五
年五月四日彰醫行字第○○○○○○○○○○號函檢附之就診病歷(見原審簡字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五年五月三日北市醫松字第○○○○○○○○○○○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簡字卷第一四至一四六頁)在卷可稽。
㈢另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精神疾病史、教育、工作及家庭狀況、身體狀況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綜合鑑定所得之資料,認被告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個案,在本案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亞精神字第○○○○○○○○○○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
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考量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㈤再細繹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之病歷,其病
歷記載:一0四年二月過年期間,被告自行離開醫院,閒晃到臺北,近半年疑似於臺北當遊民,近一個月出沒在西園派出所轄區,全身髒臭,衣不蔽體,多在馬路上自語比劃,追趕路人,扯店家帆布遮住身體,多次被報警,一0四年七月九日,因被告反覆至彩券行干擾,強行拿走物品丟掉,被報警送至本院急診,於急診觀察個案,情緒激動,言談混亂,多自語情形,精神症狀明顯,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入加護病房期間精神病狀活躍,言談鬆散混亂,多政治情愛妄想,現實感差,要求未獲滿足會激動易怒等語(詳原審簡字卷第二
九、三0頁反面)。此外,被告於住院就診期間,並有「恭喜你阿, 王永慶 你很有錢。」「泡麵,我是臺灣總統喔!」「把 洪秀柱應曉薇 槍斃。」「我在跟鬼講話啦!我是觀世音。」「你明天去龍山寺拜拜哦,不然你會怎樣我不知道啦,我是龍山寺的九龍觀世音,本尊很忙的。」「 郭雪芙 是我老婆阿!我還要幫忙她爸媽。」「龍山寺的神明會叫我去拜拜,跟你說話時還是聽得到,那個鬍子不能剃,是 孫悟空 指示的。」「我什麼時候可以去龍山寺?佛祖要我去處理眾生的事。」「我是臺灣第十三任總統,萬華區公所的員工,現在是怎麼回事?會被軟禁在這裡。」「就那個姓馬的,他要把 鄧麗君 找回來,只有我會辦這種事,講了你都聽不懂」「你幫我聯絡應曉薇,她是我老婆。是基督給我的指示,說我十天不能吃東西啦。」等言論,有前引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簡字卷第四0頁反面至四一、四二、四四、四五頁反面、五0頁反面、五三頁反面至五四、五七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期間,行為確受其所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
觀之,再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妨害公務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㈦綜上,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
,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而判決被告無罪,並說明因被告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經警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後,精神病症狀已較為緩解,幻聽及妄想有明顯改善,並於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出院乙情,有前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見原審簡字卷第三0頁反面)及精神症狀臨床問題評估表(見原審簡字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七頁反面)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犯本案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九至二一頁),是無證據足徵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竊取、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見原審簡字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原審簡字卷第一五八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簡字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倘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顯然不成比例。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予以適當之就診及藥物治療,病情應可有效控制,是依被告目前情形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的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的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孫美雲所有之推車一台及其上堆置之蟳棒、鱈魚丸、珍珠丸、雞排、赤魷、雞腿堡、起士雞排、蝦仁等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孫美雲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二二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李佩蓉所有之腳踏車一台,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佩蓉,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李佩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佩蓉二千元,有和解書(見原審簡字卷第一五七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原審簡字卷第一五八頁)存卷可查。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李佩蓉,被害人李佩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公務車輛之磚頭一個,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仍存在,亦非違禁品或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是就此磚頭一個,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六、上訴無理由: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
十七日、七月八日警詢時均能理解問題而回答;於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偵查時,就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亦能理解並有相關之答辯,認被告行為當時並非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㈡然依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問:你竊取
這些食材是要作何用途?)本來竊來的食材要自己食用,後來發現均是生食,所以就將食材丟棄在長沙街二段一三六之十五號前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而依卷附竊盜相片(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卷第二五頁正反面),該食材係生食還是熟食本即一望即知,被告若係為自己食用,豈會將系爭生食食材取走?再被告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之警詢筆錄內容,雖看起來亦應答如流(詳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卷第二頁反面至三頁),卻於指認相片上親載:(問:上列照片是否為你本人?)是龍山寺九條龍陳觀音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卷第六頁)。故被告之細微舉止確與常人有異。再被告警詢筆錄,乃被告口述由警員撰寫表達,自難真正瞭解被告之精神狀態究竟為何,若以被告之警詢筆錄,看起來與常人無異即遽認被告行為當時並非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似嫌速斷。又證人位佑淇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在警詢中亦證稱:昨天他(陳觀音)先到中華路二段五0四巷二0號里辦公室後就行為怪異,後來他就到中華路二段五0四巷十九號前偷腳踏車騎走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八0四號卷第五頁)。按依證人所言,被告行為怪異,緊接著就去偷竊腳踏車,準此益徵被告為該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有問題。至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製作偵查筆錄時精神狀態雖似正常,然被告當時剛從松德院區治療後出院,能否從被告嗣後精神狀態回復正常時供稱自己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等語,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責任能力,自有可疑。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