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李培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不詳地點」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附近某巷底之大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培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自費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戒癮治療,目前仍在治療中,為完成戒癮治療,請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參照)。而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且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被告犯後再涉嫌犯罪,縱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已足做為被告之品格證據,並據以審酌是否有執行刑罰必要性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其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隨即於103年11月26日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究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詳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7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附卷可憑。顯見被告自93年間起,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再佐以被告於103年8月23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雖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然仍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戒癮治療成效不佳,有再度犯罪之虞,實難僅憑刑罰之宣告,即收策其自新之效,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則原審未併諭知緩刑之宣告,並無何違誤之處。
四、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二審卷第7頁反面),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1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中地檢署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詳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案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對於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有故意違犯之行為,檢察官得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後,已因情勢變更致原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已不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得否易科罰金,為執行問題。據此,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繼續與否,為執行問題,宜循執行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諭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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