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並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家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第1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衡酌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0毫克,數值非微,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4193號被告黃家虹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曾因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080號、第1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執行徒刑,第3案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燒酒雞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區00路0號前,因車燈未開,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對黃家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