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詠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詠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詠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86號被告賴詠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詠湛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榮和路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萬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詠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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