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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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珀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二幀。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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