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使用後殘餘汽油之鐵人牌塑膠桶壹瓶、保特瓶貳罐、裝汽油保特瓶叁罐、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鐵人牌塑膠桶,至臺南市○○區○○路○○○號一樓由丙○○所看管之「裕興菸酒」商店內,而同址二、三樓係供丙○○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商店內多為易燃之菸酒類物品,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手持汽油向丙○○潑灑,致丙○○頭髮、上衣、長褲均佈滿汽油,甲○○復手持打火機撥打數次,雖瞬間點燃打火機,惟未能續燃,此間丙○○並持身旁之報紙激烈撲打該打火機,甲○○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始未能得逞,甲○○並接續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再以其攜帶至現場裝有汽油之鐵人牌塑膠桶及保特瓶,向店內到處潑灑,造成地板大面積溢滯汽油,丙○○之胞兄乙○○聽聞丙○○呼救,自該處二樓下樓察看,並斥喝甲○○為何要潑灑汽油,甲○○未及再使用攜帶之打火機,旋丟棄汽油桶及打火機逃逸,復於臺南市○○區○○路與大埔街口為乙○○攔獲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使用後殘餘汽油之鐵人牌塑膠桶一瓶、保特瓶二罐、裝汽油保特瓶三罐、打火機二個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願意認罪,惟於審理時則供稱伊知道錯了,但整個過程伊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有潑汽油以及點打火機的動作,惟被告始終沒有點燃汽油,無法認為被告殺人行為已經著手,點燃汽油才是真正的著手行為等語。經查:⑴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是否記得98年8月10日那天,被告甲○○去你家店裡做什麼?)當時我在樓上吃飯,是我妹妹丙○○在店內看店,我是聽到我妹妹尖叫之後,我才下樓。」、「(你下樓之後看到什麼情形?)當場看到甲○○與我妹妹丙○○,我那時不知道什麼事情,我滑倒而且有聞到汽油的味道,看到甲○○手拿著空的塑膠瓶。」、「(你回去之後,有無看到你妹妹丙○○身上有無汽油?)我妹妹丙○○身上頭髮以及一些衣物部分有被潑到汽油,以及現場一些地方有潑到汽油,但是沒有看到有點火的痕跡。」、「(「裕興菸酒」商店是幾樓的建築物?)三樓半透天的建築物。」、「(各樓層分別做何用途?)一樓是店面,二、三樓是住家。」、「(有無聞到燒焦或火燒的味道?)沒有,是聞到汽油的味道。」、「(汽油潑灑的範圍是否已經超過容積了?)沒有,汽油潑灑的範圍已經接近樓梯的轉角處,長度佔了整個店面的一半。」、「(你下樓時,看到塑膠桶瓶蓋是否為打開的?)這個我沒有注意,因為我滑倒後爬起來就直接往甲○○那邊方向衝。」、「(就你瞭解,這塑膠桶是否也是裝汽油的?)是的。」、「(你剛剛有說你下樓的時候有看到甲○○拿寶特瓶做灑的動作,這是你在問甲○○之前還是之後?)在我出聲之前就有灑的動作,我看到甲○○手有灑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參以證人丙○○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除所供與上揭證人乙○○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外,另結證:「(是否記得98年8月10日,甲○○到你們店裡做什麼事情?)就是潑汽油。」、「(甲○○對你潑什麼?)潑汽油,甲○○潑出來的東西有汽油味道。」、「(潑到哪裡?)潑到我的頭髮、身體以及衣服、牛仔褲。」、「(你認為甲○○之用意為何?是否認為甲○○是要殺你?)以甲○○潑了汽油、又有做點火的動作,我覺得甲○○是有殺我的意思。」、「(你如何分辨甲○○是用殺你、燒房子還是無意識的行為?)如果甲○○只是要燒房子,他就不需要用汽油潑我。」、「(被告甲○○以汽油潑到你之前,有無先潑灑地面?)沒有。」、「(被告甲○○是先以汽油潑灑你之後,才用剩餘的汽油潑灑地面?)是的。」、「(被告甲○○點火的時候,妳是看到他轉動打火石的火花,還是有看到甲○○有點燃打火機,打火機有出現火焰?〈當庭以打火機向證人展示出現火星與出現火焰之不同〉)我有看到有火焰出來,因為我那時站立的上方有一個懸空的吊扇,火焰馬上被風吹熄,沒有持續燃燒,我就是有看到火焰,所以才趕快拿報紙打打火機的。」、「(你說有看到甲○○點火,有火焰,但是沒有持續燃燒,你出手用報紙打被告手持的打火機幾次?)好幾次。」、「(你用報紙打被告甲○○的打火機之前,他點火的動作幾次?)有好幾次,不止一次,但到底幾次,我沒有辦法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並互核被告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有至開山路一七0號以汽油潑灑丙○○並點火等情(見警卷第九頁、本院聲羈卷第五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汽油先潑灑丙○○後,並試圖點燃打火機未果,復朝地面潑灑汽油,應可認定。
⑵汽油具揮發性且易燃,乃公眾週知之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以正常人的認知對身上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會造成何種傷害?)會造成他人身體傷害,嚴重會造成死亡。」(見警卷第九頁),故被告上揭點火動作,顯係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⑶按行為人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而且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行為人假如開始實行上述行為,即屬著手之實行(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已向丙○○潑灑汽油,且撥動打火機出現火焰,自與實現殺人、放火犯罪構成要件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苟被告持續點火,必將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被告撥動打火機之行為,顯屬著手之實行。此外,復有扣得使用後殘餘汽油之鐵人牌塑膠桶一瓶、保特瓶二罐、裝汽油保特瓶三罐、打火機二個可證,被告稱上揭放火過程不知道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檢察官當庭就原起訴書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變更如上)。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多次潑灑汽油及點火,侵害同一之法益,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放火未遂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另查,被告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論略謂:綜合推論案主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九年二月八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九000一00九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刑責之事由,惟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精神可能有問題(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⑵證人 陳美陵 即被告之表妹於警詢時供稱甲○○之前到店內吃飯時,他的精神狀況都還正常,但最近一、二個月,甲○○到店內用餐時,我發覺他精神狀況很差。常要我幫他購買機票,他要出去玩,且最近到店內吃完飯後,就獨自一人坐在路中央、在路中央走動、無由來亂叫,我與母親勸他進屋來,他都不理我們等情(見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⑶被告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該所函示略謂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間19:20時,因以毛毯堵塞馬桶等異常行為,引發同房 彭普化 不滿,進而互毆,經主管阻止仍不聽從,該被告明顯情緒不穩,且有暴行之實,擬施用戒具腳鐐予以保護,待觀察情緒穩定後始解除施用(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其情緒已趨緩和,予以解除施用);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情緒突然失控,並自行拆開毛毯邊緣布料,意圖自戕等情,有該所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南所戒字第0九八000六七三二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南所戒字第0九八000八九五五號函在卷可參。⑷、被告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論另略以:案發前數月案主出現情緒不穩定,易與陌生人發生紛爭甚至出現肢體衝突之情形,以及不顧家人勸阻跑到馬路中央的危險行為,明顯與案主過去之行為模式不符。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之診斷標準,案主無重大生理疾病,且目前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其有使用物質導致精神疾病之可能性,加上案主於本院門診鑑定時已無出現上述情緒不穩定之精神狀態表現,符合情感性精神病發作之病程。因此雖然過去病史及目前精神科檢查所能提供之資料有限,仍優先考慮案主可能達到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顯見被告於本件放火行為時,精神確有異常現象,鑑定醫師亦認其「符合情感性精神病發作之病程」,被害人丙○○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一第十一頁),是綜合上開被告涉犯本案具體情狀觀之,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放火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威脅、已獲被害人諒宥及其犯罪後坦承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使用後殘餘汽油之鐵人牌塑膠桶一瓶、保特瓶二罐、裝汽油保特瓶三罐、打火機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包梅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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