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1│││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8年6月4日│98年6月4日│98年4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2797││查││2657號│2657號│號、第294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754││事││2023號│2023號│號││實├──┼────────┼────────┼────────┤│審│判決│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98年9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754││定││2023號│2023號│號││判├──┼────────┼────────┼────────┤│決│確定│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9日│││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第2款│項第3款│├────┼────────┼────────┼────────┤│犯罪日期│98年5月25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3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4│98年度偵字第1414│98年度偵字第1778││查││3號│3號│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2│98年度審易字第12│98年度審簡字第41││事││75號│75號│6號││實├──┼────────┼────────┼────────┤│審│判決│98年10月16日│98年10月16日│98年10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2│98年度審易字第12│98年度審簡字第41││定││75號│75號│6號││判├──┼────────┼────────┼────────┤│決│確定│98年11月9日│98年11月9日│98年11月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