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人 楊承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案賠錢給我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楊承德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記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亦未依上揭規定檢附書面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與法定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刑補字第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該裁定於100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所,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