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333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李寶亨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 郭羿廷 被告 李己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B、C、D、E、F、I、J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55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李山元 、 李坤南 等4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經鈞院調解成立,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進行變賣,而由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參與投標取得,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3月9日發給伊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詎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迄仍未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付予伊,矧被告之上揭地上物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為個人私利經年占用系爭土地,伊完全無法利用土地,甚為無理。況且被告也是共有人之一,明知系爭土地已經變價分割強制執行,卻不參與投標,如今土地已為伊合法拍定取得,自無再任由被告繼續占有,坐收租金營收之理,又被告既已出租套房營業多年,經濟狀況應佳,絕無被告所稱會因拆除地上物面臨破產之窘境,且被告臨訟杜撰地上物部分為其母親所建或已經伊同意興建建物,伊均否認。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李山元、李坤南所共有,系爭土
地上有部分建物約於30年前為伊生母所建,當時伊約15、16歲,後經伊整修成套房出租,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且未為原告所阻止,是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山元、李坤南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使用關係,原告現訴請伊要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㈡又伊在系爭土地經營套房出租業務,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會
致使國家稅收短少,並使伊陷入破產,所有財產將化為烏有,原告此舉非謂不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㈢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伊已經向其他兄弟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
,只是沒登記,伊希望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補償伊之地上物,或原告以每月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繼續經營套房生意。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7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等部位為被告之地上物所占有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98年10月2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6、8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卷內第52-56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山元、李坤南等4人所共有
,嗣原告就系爭土地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先行調解時,共有人全體同意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後,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進行變賣,而由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參與投標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3月9日發給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現已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本院98年度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7、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民事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12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⒉其次,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及訴外人李山元、李坤南全體共
有人同意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嗣共有人自有依該分割契約履行之義務,並使承買人按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以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再被告既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實含有交付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意義。準此,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為辯,自無足取。另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俱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前揭地上物迄仍為被告使用中,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乃屬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無疑,自有拆除前揭地上物之權能。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前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返還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隔間套房均係由其將豬舍整修而成等情,足見該等地上物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希望原告以50萬元價格將其地上物買下,爰以此金額定為擔保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