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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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對抗告人有信用卡債權新臺幣15萬9061元,經聲請由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
8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惟兩造已於97年6月20日完成債務協商,並經原法院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抗告人均有依約繳納已屆期之分期款至今。嗣因相對人所假扣押查封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中之坐落高雄縣○○鄉○○段1478之
3及1478之20地號土地業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通知予以徵收。又依規定,領取地價補償費,如被徵收土地有設定他項權利或抵押權者,應予塗銷或經債權人同意,出具同意書,方得領取。故前揭2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非經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不能領取。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請求就前揭2筆土地部分予以撤銷假扣押,然為相對人所拒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抗告人所提聲請撤銷假扣押狀誤載為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
880號假扣押裁定,乃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156號執行通知、96年度裁全字第1388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查封登記函、原法院97年度清債核字第40號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變更借據契約書、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8年12月3日、98年11月25日函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15萬9061元於97年6月20日所完成債務協商之條件,抗告人之還款首期繳款日為97年8月10日,還款結束日為112年7月10日,此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1份在卷足憑,核其約定,均係就未到期之還款給付為約定。抗告人既未證明就該未到期之應還款項已先為清償給付或提出清償提存,則該未到期之應還款項部分,即為假扣押時所欲保全執行之對象。抗告人如未先行給付或為清償提存,則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假扣押原因,將來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雖已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15萬9061元成立債務協商,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清債核字第40號裁定認可,惟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是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素珍